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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渔季捕鳗鱼39尾 三人合伙触犯刑律

作者:尘风发布:2022-11-16 19:27:48阅读:822次

陈某、顾某、顾某某三人在禁渔期内合伙捕鳗鱼苗39尾、售款546元,却因为“0”入刑规则而触刑律。9月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认定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依法判处缓刑。

陈某、顾某明知江苏省海洋伏季休渔时间为2018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仍于2018年6月11日至13日,伙同顾某某至海安市老坝港北凌闸口,用事先准备的敞口舢板船、鳗鱼苗网、苗格箱等工具偷捕鳗鱼苗。期间,三人共计捕得鳗鱼苗39尾,由顾某以每尾人民币14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546元。

经鉴定,三人所用渔网为单桩框架张网,网囊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1.06L/目,小于2013年11月29日农业部下发规定的黄渤海海域单桩框架张网的最小网目尺寸35L/目。

2018年6月13日,海安渔政监督部门发现三人在E120°37′、N32°37′海域捕捞鳗鱼苗,遂在查处中当场抓获顾某某,陈某不顾危险,跳入海中逃脱。陈某上岸后,出于畏罪心理,主动向警方投案。顾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5日,渔政部门将案件移送警方审理。警方于同日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顾某到案。归案后,顾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件办理中,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6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经警方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刑起点问题。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入罪起点问题,2016年8月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由此可见,只要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无需考虑捕捞的数量和金额,一律构成犯罪,也就是捕捞数量和金额的“0”起点。

本案中,尽管三名被告人仅捕获了鳗鱼苗39条,销售金额546元,但由于他们使用网囊网衣最小网目尺寸为1.06L/目的渔网,小于农业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35L/目,捕捞的数量和金额为“0”,同样达到入刑起点。故而,法院判决三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任何人妄图违反规则,到头来只会遭受规则的报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nbsp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nbsp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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